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204)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垦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第二师某某团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育民,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育民、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高某某因收购红枣向原告借款32000元,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两只羊,价值3700元,该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暂无履行能力为由,于2015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到现金47900元的借条一份,该款包括利息。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借款47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高某某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因无履行能力,请求原告同意被告2015年年底向其偿还借款的一半,余款到2016年8月之前付清。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47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及保全申请费499元(减半已交纳),由被告高某某负担(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国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郝嫒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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