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史某某与库尔勒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84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库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史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育民,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尔勒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某某运输公司”)。地址:库尔勒市华凌市场某某区XX。
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男,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库尔勒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育民、被告库尔勒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13年3月14日至9月22日,被告
某某运输公司在为原告史某某代办托运过程中,双方在《库尔勒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快运专线托运证(代合同)》中约定,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代为收取货款并收取托运费。托运过程中,原、被告共发生11次代办业务,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已将货物发往收货人,收货人已签收,但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共欠原告货款总计23376元。现原告史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返还原告史某某货款23376元及索款费用500元。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史某某在2013年3月
14日至9月22日委托我们运货20次左右。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每次都按原告史某某提供的信息将货物准确无识地交给了指定的收货人。原、被告约定,运费向收货人收取,货款由原告史某某通知收货人交给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再由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转交给原告史某某,这就是运单上的代收费。综上所述,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只要将原告史某某的货物无损的交给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并收取运费就已经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对于货款,如果收货人交给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转交,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应当转交;如果收货人没有将货款交给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则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没有义务为向原告史某某支付货款,也没有义务为原告史某某催讨货款。收货人只支付了540元货款,我们同意当庭把这540元货款给原告,其他的货款没收回来,没法给原告。因此原告史某某的诉请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至9月22日,原告史某某将纸箱、空调、铜管通过被告分十一次托运给收货人李某某,并同时委托被告代收每批货物的货款共计23376元。被告将这十一批货物均运送给收货人李某某。收货人李某某收到这十一批货物时,除在2013年5月19日写有“代收费5540元”的托运凭证上签名后写明“货全取走,余额5000元整未付”外,其他托运凭证上均签名,并注明“货取走,款未付”字样。收货人李某某除支付给被告540元货款后,余款22836元一直未支付给被告。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托运凭证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将货物通过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托运给收货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同时原、被告又约定由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代收货款,则原、被告双方又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现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已将货物按原告史某某的要求全部运送到原告史某某指定的收货人李某某处,故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已完成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代收费”系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事项,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如完成了委托事项,因委托事项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原告;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如未完成委托事项,双方对相应后果未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则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史某某自己承担。根据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提供的托运凭证可证实,收货人仅给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交付了540元货款,故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应将代收回来的这540元货款交给原告史某某,其他未代收回来的货款应由原告史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真正的债务人主张。故原告史某某要求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支付2283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在市区,有便利的交通设施及通讯工具,故原告史某某向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索款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库尔勒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代收货款540元。
二、被告库尔勒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索款交通费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6.9元,减半收取198.45元,由被告库尔勒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元,原告史某某自行负担188.4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钧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娜仁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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