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廖某某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60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轮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廖某某,男,汉族,19XX年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园园,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XX年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玲利,新疆君和信(轮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风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园园,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玲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吴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1月5日还清,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原告的30000元的借款;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借款的30000元不认可,实际上这30000元被告没有拿到现金,借款是不存在的,欠条是2012年3月份由原告、被告、其他赌友赌博产生的赌博款,原告是做卖煤生意的,还开了棋牌室,让其他人参与赌博。3月份有十几人赌博,赌资高达十几万,被告输了7万多元,被告陆续偿还赌资4万余元,被告也是无知的情况下认为赌资是欠原告的钱,原告多次逼迫被告偿还赌资,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出具欠条,希望法庭根据出示的证据公正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5日。
被告对该证据合法性不认可,赌博产生的赌资是违法的,违法达成的欠条是无效的,是不受法律?;さ?。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刘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30000元欠款是赌博产生的赌资。
2、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30000元是2012年赌博所欠的赌资,原告没有直接否认被告说30000元是赌资,便是默认这笔钱是赌资。
原告对证据1不认可,证人刘某某不能证明欠款是赌资,证人不清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能证明30000元是赌资。对证人冯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在法官发问之前证人便说是2012年的欠款,说明被告和证人在庭前沟通过,证人应当对亲眼所见的事实进行陈述,再者证人也不清楚被告欠原告多少钱。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昨天找我们说要调解处理,原告一直没有说这就是赌资,欠款是有欠条证明的。
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3月3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廖某某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此欠款于2014年1月5日还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欠原告廖某某30000元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的诉请,有欠条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欠款是赌资的主张,因证人刘某某、冯某某均不能证实30000元欠款系赌博后直接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出示的录音,因录音模糊不清,且原告并没有承认30000元是赌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廖某某欠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另一半275元退还给原告廖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春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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