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樊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26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库民初字第3152号
原告樊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俊丽,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复光,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委托代理人葛俊丽、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复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后因双方长期分居且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双方自用物品归各自所有,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第一次婚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在塔城市工作,已工作6年时间,被告在本市无固定工作。原、被告婚后住在本市原告父亲的房屋内,因原告在塔城市工作,每年回本市只能利用一个半月的休假时间。原告称被告脾气暴躁,不照顾原告的父亲,被告不认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申请结婚登记、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相识至结婚已2年多的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时年龄都已在35岁以上,原、被告应珍惜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在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双方应齐心协力共同克服。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原告称与被告长期分居,但原、被告在结婚时就已经考虑到婚后分居的情况,且分居也是因为原告工作的原因,以此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告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路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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