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47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轮民初字第0780号
原告庞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红驰,新疆胡红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玲利,新疆君和信(轮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红驰、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玲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丈夫刘某某前往轮台县处理事务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庞某某在整理丈夫刘某某遗物时,发现被告徐某某于2004年7月16日向原告丈夫刘某某借款6万元钱的借条,2014年,原告庞某某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曾向被告徐某某索还借款,被告徐某某称在外地出差,回来后核实借据。至今,被告徐某某拒不偿还上述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庞某某偿还借款6万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已经将这笔钱偿还给了刘某某,被告徐某某系轮台县某某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将借款用于公司业务,2011年11月19日,被告徐某某已以公司的名义将这笔钱偿还给了刘某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庞某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庞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8日原告丈夫刘某某前往轮台县处理事务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三、《借条》一份,被告徐某某于2004年7月16日向原告丈夫刘某某借款6万元钱,该款至今未还。
被告徐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徐某某于2011年11月19日以公司的名义将这笔钱偿还给了刘某某。
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将6万元款项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拨付到刘某某账户上。
原告庞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认为付款凭证上的用途是“运费”,因刘某某是轮台县某某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故该付款凭证尚不能证明被告徐某某已还款。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庞某某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16日,被告徐某某向刘某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刘某某现金陆万元整。”《借条》尾部由借款人徐某某签名。2011年12月19日,轮台县某某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向刘某某电汇60000元,汇款凭证的用途为“运费”。
另查明,2013年1月8日,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庞某某是刘某某的妻子。
再查明,轮台县某某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3月30日成立,被告徐某某系轮台县某某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庞某某提供的书证《借条》、《结婚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徐某某提供的付款凭证、《法人证明》、《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某和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徐某某认可已收到刘某某的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徐某某是否已履行偿还刘某某的借款义务。
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某主张轮台县某某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向刘某某的汇款60000元,该汇款即是偿付被告徐某某2004年7月16日向刘某某借款60000元。被告徐某某系轮台县某某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轮台县某某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公司给付刘某某的60000元是偿还被告徐某某向刘某某的60000元借款,视为轮台县某某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徐某某向刘某某借款行为是公司经营活动行为的确认。原告庞某某辩称付款凭证中的用途记载为“运费”,因刘某某是轮台县某某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故该付款凭证尚不能证明被告徐某某已还款。首先,原告庞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曾担任轮台县某某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与轮台县某某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订立运输协议;其次,银行汇款凭证记载的汇款用途仅是轮台县某某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内容,是轮台县某某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刘某某并无拘束力,付款凭证中的用途记载为“运费”未对轮台县某某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偿付借款的民事行为产生变更。故原告庞某某辩称因付款凭证中的用途为“运费”,不能证明被告徐某某已还款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徐某某主张已履行偿还刘某某的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立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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