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某与姬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44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库民初字第1208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新疆吉木萨尔县人,农民,现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陈复光,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新疆吉木萨尔县人,司机,现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于繁华,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钧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8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复光、被告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繁华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6年11月23日,原、被告自愿结婚。20XX年XX月XX日,原告郭某某生一子,取名姬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最终导致感情破裂。原告郭某某于2012年5月28日曾起诉被告姬某某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郭某某申请撤诉。原告郭某某撤诉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感情一直没有和好的迹象。现原告郭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姬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共同财产某某花园房屋一套归被告姬某某所有,被告姬某某给原告郭某某支付一半房款;新MTXXX号出租车一辆归被告姬某某所有,被告姬某某给原告郭某某支付一半车款;银行存款依法分割。
被告姬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姬某某要求抚养孩子。虽然孩子跟着原告郭某某生活的时间长,但是被告姬某某的经济条件比原告优越,也有稳定的住所,请求孩子归被告姬某某抚养,原告郭某某可以不支付抚养费或者少支付一点。房子归我所有,扣除我婚前支付的房款后,同意支付一半房款给原告;出租车归我所有,同意给原告郭某某一半车款;同意给原告郭某某10000元存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9日,被告姬某某购买了位于库尔勒市某某花园小区XX室住房一套,总房款111729元已付清。2006年7月19日至2006年11月23日,被告姬某某支付43999元房款,剩余房款均系2006年11月23日之后支付。库尔勒市某某花园小区XX室现价值150000元。2006年11月23日,原、被告在吉木萨尔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2007年3月5日,位于库尔勒市某某花园小区XX室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姬某某名下。2008年10月12日,原告郭某某生一子,取名姬某甲。原、被告婚后购买了新MTXXX号红色大众捷达出租车一辆,现价值30000元。庭审中,被告姬某某同意佳德花园房屋一套归其所有,扣除被告姬某某婚前支付房款部分,剩余房款给原告郭某某支付一半;被告姬某某也同意新MTXXX号出租车一辆归其所有,并由其给原告郭某某支付一半车款;另外,被告姬某某同意给原告郭某某10000元现金存款。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二份、出生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五份、房屋产权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婚后未站在家庭和睦及相互信任的角度解决问题,婚后也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又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郭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姬某某同意,故本院对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予以解除。原、被告婚生子姬某甲尚年幼,还需母亲的细心照料,且原、被告婚生子姬某甲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郭某某在吉木萨尔生活,为了婚生子姬某甲生活的稳定性及婚生子姬某甲身心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婚生子姬某甲应继续与原告郭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虽然离婚了,但未与婚生子姬某甲共同生活的一方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姬某某作为姬某甲的亲生父亲,应负担姬某甲一部分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姬某某自认其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故被告姬某某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较为合理。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车辆及存款分配双方无争议,以原、被告一致意见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姬某甲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姬某某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子姬某甲十八周岁止。
三、库尔勒市某某花园小区XX室(价值150000元)归被告姬某某所有,被告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53000.5元房款【(150000元房款-43999元房款)÷2】。
四、新MTXXX号红色大众捷达出租车一辆(价值30000元)归被告姬某某所有,被告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15000元车款。
五、被告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10000元现金存款。
本案诉讼费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钧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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