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534)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481刑初8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2016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玲铃,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黄玲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5日19时1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号货运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马桥街道红旗路麻泾港桥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4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吕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调查笔录、车辆照片,视听资料及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佳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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