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唐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381)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81民初1925号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海峰、黄玲铃,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5300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53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3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53000元等事实。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30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53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253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253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3元,减半收取2586.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一奇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