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340)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桐商初字第898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范云海、汤某某(实习),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5月3月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钱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孙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借款到期后钱某某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5月3月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88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 云
代理审判员 张丹婷
人民陪审员 孙菊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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