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427)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桐刑初字第1061号
公诉机关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个体。2004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云海,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按照撤诉处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范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孙某陈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包彩虹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陈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陈某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孙某在本案中有较大过错。据此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2时许,在位于桐乡市崇福镇崇德西路某租房内,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孙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被告人陈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孙某的鼻部,致其受伤;被劝开后,被害人孙某持铁壶击打被告人陈某的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孙某达成治安调解协议,陈某表示不要求孙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孙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陈某向孙某支付8万元,用于赔偿孙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给予补偿,孙某对陈某表示谅解。现双方均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陈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互相殴打,导致其受伤的经过;2、证人包彩虹证言,证实其目睹被害人孙某与被告人陈某因琐事发生互殴,陈某先打伤孙某的鼻部,其劝开二人后,孙某持铁壶打伤陈某头部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被告人陈某均能相互辨认出对方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的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的额顶部损伤构成轻微伤;5、现场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孙某报案,警方赶到后被告人陈某已经离开现场;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系被警方传唤到案;7、治安调解协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上述二份协议;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在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害人孙某在互殴结束后持铁壶打伤被告人陈某头部的事实,故被害人孙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 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褚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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