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国某某、陈某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715)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嘉南刑初字第1174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国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32126XXXXXX,农民。2009年12月11日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4日;2013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云海,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公民身份号码:53212XXXXX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公民身份号码:532126XXXXX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韵夏,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1992年12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XXXXX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亮宇,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公民身份号码:511023XXXXX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4)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潘某、李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某及其辩护人范云海、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汪韵夏、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吕亮宇、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国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诈赌的手段诈骗作案,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1起,骗得他人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国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潘某参与作案2起,共计骗得他人人民币31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国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国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国某某、陈某甲、潘某、李某对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没有参与。那天是抱着孩子在边上看,500元是修车的钱,因为车子借给被告人陈某甲后被被告人陈某甲撞坏了。
被告人国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国某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国某某并非本案的犯意产生者,犯罪工具非被告人国某某购买、控制。本案与一般的诈骗不同,被害人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告人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对被告人国某某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不持异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参与第一起诈骗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给被告人陈某乙的500元是修车费,这一事实从被告人陈某甲、潘某的讯问笔录中能够互相印证。指控第二起的犯罪金额,应当就低认定为17000元。被告人陈某乙是初犯,受到不良环境影响走上犯罪道路,陈某乙在看守所一直积极接受改造,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陈某乙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三个孩子需要抚养,妻子身体不好,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22000元的犯罪金额,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甲多次笔录中明确提到这天下午诈赌金额是17000元,后来的7000是晚上在邹某家里赢来的。所以第二起涉案金额应以17000元来定罪量刑。被告人潘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明显,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国某某、陈某甲、潘某、李某经事先合谋,在本市南湖区余新镇长秦村被告人陈某甲的租房内虚设赌局,利用特制的赌博工具,通过诈赌手段相互配合,骗得被害人邹某人民币9000元。
2、2014年5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国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潘某经事先合谋,在本市南湖区余新镇长秦村被告人陈某甲的租房内虚设赌局,利用特制的赌博工具,通过诈赌手段相互配合,骗得被害人邹某、黄某共计人民币1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邹某、黄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遥控器,特制眼镜,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被告人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各被告人的前供,并综合各被告人庭审中的辩解,对被告人陈某乙参与犯罪的次数和本案的涉案金额均予以就低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赌的手段诈骗作案,其中被告人国某某、陈某甲、潘某参与作案二起,涉案金额26000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作案一起,涉案金额1700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一起,涉案金额9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国某某在有期限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国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潘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国珍
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
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骄阳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