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344)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桐刑初字第921号
公诉机关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云海,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范云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吴某结伙他人,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某某北路XX号XX单元XX室、某某路XX号二楼租房,通过群呼机、电脑等工具,对不特定人员发送“重金求子”的语音信息,虚构“香港富婆”老公不能生育、欲借精生子等事实,要求对方支付相关费用进行电话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吴某负责管理设备并冒充律师。其间,被告人吴某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8000元。
2015年3月20日,警方抓获被告人吴某时,从其租房及驾驶的汽车内查获银行卡1张、手机5部、笔记本电脑1台等作案工具及现金844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受他人指使而参与诈骗活动,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据此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姜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张建平的经济损失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 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褚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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