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1189)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定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春燕,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19XX年XX月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
陈春燕、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3月份,我与被告是在我哥哥家的饭店认识的,被告说她离婚了。被告因工地周转资金紧张,于2013年10月24日,我一次性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这20万元现金有刘刚借我的钱买车偿还的一部分和我大哥的8万元,给被告钱的时候让被告给我打个欠条,被告就给我打了个欠条,被告还找来一个叫聂某某的证人来证明被告打欠条的事情。我和被告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但不包含在这20万元里面。关于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春节前被告偿还借款。春节前后,我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我欠款20万元及起诉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孔某某借王某某的钱¥200000元整工地周转借用2013年10.24号孔某某”,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
2、马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本人曾经借王某某贰拾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后分四次还清,全部现金支付刘刚2014年5月20号”,拟证明原告20万元资金的来源;
3、聂某某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聂某某我证明孔某某借王某某20万打欠条时孔某某叫我做的证明人。2014年3月9日”。
4、证人刘某某当庭证言:我和原告是邻居,原告租的房子和我们在一个院子里面,在租赁的房子那里,我当时抱着孩子出去小便,我看见孔某某给原告打条子,听见说是20万元的欠条,我看见孔某某书写的名字,具体内容我没有看见,没有听见有人陈述。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借条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刘刚的证明,被告称不认识刘刚这个人;对原告证据3聂某某的证明一份,被告称聂某某是原告让其打电话喊来的,被告打条子的时候聂某某在场;对原告证据4,对证人证明的没有听到原告陈述有异议。
被告孔某某辩称,我没有借原告那么多钱。我和原告是在饭店认识的,在一起有两年多的时间,原告拿我的钱没有打条,我拿原告的钱也没有打条,我一共拿了原告两次钱,去年拿了3万元,前年拿了8万元。打条的时候是原告让我给她的老乡聂某某打电话喊他来的,我打条子时聂某某在场,他们说让我保持和原告的关系,打条子就没有事情。原告说的话,我书写的,但是当时原告没有给我钱。我和原告一直保持着不正常关系,我们之间的短信都删了,去年7月份原告打电话威胁过我。我同意偿还原告11万元本金,因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
被告孔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孔某某在原告王某某租赁的房子里,向原告书写了数额20万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孔某某借王某某的钱¥200000元整工地周转借用2013年10.24号孔某某”,有原告的邻居刘某某、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后到原告住处的原告的老乡聂某某在场。被告称原告是为了保持与被告的不正常关系而让被告书写了该借条,事实上当日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原告对被告辩称的事实予以否认,称当日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孔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向其借款20万元,并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依据原告证人刘某某证言,结合被告书写该借条前被告电话通知了原告的老乡聂某某到场这一事实,说明被告向原告书写20万元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20万元的案件事实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起诉后的借款利息,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为了与其保持不正常关系而让其书写借条,并不存在借款20万元的事实,但只有其陈述而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逍
人民陪审员 刘超
人民陪审员 孟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练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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