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蒋某某、蒋某超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1627)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城刑初字第53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超,务工。2006年12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某,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立民、陈春燕,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蒋某超、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年8月11日分别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蒋某超,被告人邵某某及辩护人张立民、陈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为泄私愤,预谋并纠集被告人蒋某超、邵某某,连同蒋某超、邵某某分别纠集的多人到本区某工地北大门木工生活区,持钢管将被害人官某、袁某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官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袁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被传唤到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蒋某超、邵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辩解:4月10日该和官某等人到派出所,之后被扣留。当庭认罪。
被告人蒋某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邵某某作用较小;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谅解;3、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为泄私愤,预谋并纠集被告人蒋某超、邵某某,伙同蒋某超、邵某某分别纠集的多人至本区某工地北大门木工生活区,持钢管将被害人官某、袁某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官某外伤致左桡骨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袁某某外伤致头皮血肿,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和被害人官某到正阳路派出所要撤案时被传唤到案,后被告人邵某某、蒋某超先后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蒋某某、蒋某超、邵某某供述,被害人官某、袁某某陈述,证人袁某、缪某、王某证言,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蒋某超、邵某某等人无视社会秩序,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蒋某超、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官某到公安机关要撤案时被依法传唤,蒋某某的行为不具有主动投案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被告人蒋某某、邵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人身危险性、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蒋某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被告人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管四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绪庆
人民陪审员 薛永春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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