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高某某与熊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1490)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菏开民初字第492号
原告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春燕,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党香连,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民、陈春燕,被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香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4月13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熊某某驾驶沪D×××××号雅阁轿车,沿菏泽市黄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庄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高某某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熊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伤残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3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熊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的车辆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8441.83元,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在扣除交强险赔偿后按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在扣除20﹪非医保用药后依法赔偿。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13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熊某某驾驶沪D×××××号雅阁轿车,沿菏泽市黄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菏泽市上海路曹庄路口处,与原告高某某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熊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右上肢、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5月29日出院,住院46天,原告高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石世某、石世勇护理。出院后由石世某护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子均为农村居民。原告高某某支付交通费600元、原告高某某另提交营养费发票7张计款1607元、车损发票10张计款1000元。2013年7月5日,原告高某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8月6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出具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高某某左下肢功能丧失为八级伤残,原告高某某支付鉴定费80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0元。原告高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高某某于19XX年XX月XX日出生。
沪D×××××号雅阁轿车的车主是熊某某,该车在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熊某某为原告高某某垫付医疗费58441.83元。
另查明,我国保监会规定,投保车辆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住院结算单、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高某某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熊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高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车辆损失。原告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予以确定,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该费用为1380元(30×46)。护理费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从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20日为一级护理,护理人员为二人,护理费为1440.80元(32869÷365×8×2)。从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29日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为3422元(32869÷365×38)。原告伤情被评为八级伤残,根据原告高某某的年龄,残疾赔偿金为51008.4元(9446×18×0.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治疗情况及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为600元。鉴定费,根据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确定为801元。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63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和车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确定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高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62282.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熊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险上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0902.2元(1440.80+3422+51008.4+600+630+3000+801);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共计70902.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9821.83元(58441.83+1380-10000),因为被告熊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熊某某对超出交强险部分80%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39857.46元(49821.83×80%)。原告高某某对超出交强险部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9964.37元(49821.83×20%)。被告熊某某为原告高某某垫付医疗费58441.83元,因原告高某某未请求,该费用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被告熊某某应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759.66元,扣除已垫付的58441.83元,还应赔偿原告高某某52317.83元。因被告熊某某在被告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因此这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财险上海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2317.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熊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高某某负担1810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兵
审 判 员 顾 震
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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