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尹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1472)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458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冯计明,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邝某某,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一被告:尹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某某区。
第二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第三被告: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某某花园XX巷XX号XX。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第四被告:深圳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甲岸路及海秀路交汇处熙龙湾花园某某办公楼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自新,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尹某某、刘某某、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计明、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刘某某、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1月6日,第一被告尹某某、第二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日利率2.5‰,逾期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的利息额的2%比例支付违约金,并由第三被告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第四被告深圳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汇入被告尹某某、刘某某的指定账户,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款项。然而,第一被告尹某某与第二被告刘某某的借款已于2014年5月5日到期,但是被告尹某某、刘某某迟迟不归还。被告尹某某、刘某某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合同的约定,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上述借款和利息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釆取各种办法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利息),被告均釆取推诿方式。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在催收未果的前提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约30万元(利息具体计算为:以200万元为本金,日利率按2.5‰计算,自2013年11月6日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约5万,违约金具体计算为:以利息30万为本金,按日利率2.5‰计算,自2013年12月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尹某某、刘某某、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一、二被告分别为第三、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6日,第一被告尹某某、第二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止;原告将上述借款直接划入第二被告账户,账户名称:刘某某,开户行:工行惠州市桥东支行,账号:62×××04;借款利率为日利率2.5‰,原告在划款前直接扣除本笔借款的利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的利息额的2%比例支付违约金;第三被告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第四被告深圳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第一、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第三、四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第一、二被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陈某某划来的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925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上述账户。经询问,原告表示汇款时,扣除第一个月利息75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1925000元。原告称被告借款后至今,尚未偿还款项。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借款协议,第三、四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或盖章确认,故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和保证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借给被告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本次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1925000元。关于利息约定,双方约定月利率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超过上述规定,不予支持。第三、四被告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返还借款1925000元及利息,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某某、刘某某、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尹某某、第二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返还借款19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9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第四被告深圳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6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一被告尹某某、第二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作培
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
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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