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邵某某与菏泽某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1318)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菏牡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邵某某,男,汉族,42岁,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某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菏泽某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某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10年7月份,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菏泽明大电器3号车间耐磨地坪工程施工,被告支付相应材料费及工程款。施工完毕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至今还拖欠21475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475元。
被告菏泽某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公司的登记材料一组,证明被告的登记情况;3、证人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21475元;4、四份证人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菏泽某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菏泽明大电器3号车间耐磨地坪工程,后将该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包给原告邵某某施工,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由被告菏泽某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杨某某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证人杨某某原系菏泽某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10年7月菏泽某某有限公司承接菏泽明大电器三号车间的耐磨地坪工程。当时单县才堂镇某某村庞庄邵某某施工,施工费3.5元/㎡,共计6450㎡,计22575元,并有邵某某为菏泽某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代购普通耐磨地坪材料31.5吨(单价1000元/吨,运费3000元)共计34500元,施工完毕后菏泽某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邵某某代购材料款35600元,下欠施工费共计21475元,(贰万壹仟肆佰柒拾伍元),证明人杨某某,2012年1月31日。”
另查明:被告菏泽某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地坪漆的工程施工,经营期限自2009年7月22日至2039年7月21日,股东(发起人)王某、周某某,二人各占50%的股份,法人为王某。2010年8月4日,股东王某将其所有股份转让给杨某某,后法人变更为周某某。
以上事实,由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且均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菏泽某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菏泽某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菏泽某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款21475元。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菏泽某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继东
审判员 陈军亭
审判员 柴新某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尘军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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