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1492)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5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聪,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13万元、5万元和7万元,共计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3分/月,因被告拒不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3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作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13万元(借期三个月,未约定利息)、5万元(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和7万元(借期三个月,未约定利息),共计30万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原告在起诉前申请了财产保全,案号为(2015)惠城法水保字第2号。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13万元、5万元和7万元,共计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确认。由于借款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依法应予采纳,但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清偿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本金,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57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73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 健
审 判 员 邓继荣
代理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伟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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