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1267)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菏牡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某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菏泽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郭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早晨6时许,在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双河路金桥网吧内,窃取被害人冉某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264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冉某陈述,证人崔某证言,菏牡价鉴字(2013)176号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秀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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