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韩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1249)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菏牡刑初字第78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某某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某某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某某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某某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黄某某”、“李某”(在逃)在菏泽市牡丹区康庄路与广福街交汇处的农村信用社附近,以伪造的错版五元人民币价值10000元为由,合伙骗取被害人仇某某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北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华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及收条,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牡丹北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私有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家人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当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鸿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奚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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