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某与杜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144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菏牡商初字第1979号
原告: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农民。
被告:徐某某,成年,农民。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爱国、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以来,我一直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供应编织袋。2014年10月25日,经核算,被告尚欠我货款477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货款47700元及利息。
被告杜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徐某某是我对象。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现金47700元肆万柒仟柒佰元正杜某某2014年10月25日10月25日所欠现金即日起按月息0.015元计息”。被告欠原告货款47700元至今未还。被告杜某某所欠货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拖欠原告货款47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杜某某所欠款项是在被告杜某某、徐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约定的欠款利率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47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杜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庆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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