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1721)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702民初706号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爱国,被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依据农村风俗习惯举办了见面、订婚等仪式。期间我先后给付被告现金及彩礼共计60000元。由于我和被告常因琐事闹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并已经分手。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
被告毕某辩称:我与原告经过媒人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农历8月16日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且互相履行了夫妻义务。我只收到原告彩礼款10100元,已经全部用于结婚仪式和婚后共同生活。现原告提出返还彩礼,给被告的名义和精神造成了伤害,原告属于过错方。原告一直不同意办理结婚手续,按照风俗,即使彩礼款有所剩余,也不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嫁妆和现金20000元。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的根据,依法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毕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农历8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王某交给被告毕某见面礼钱14000元,订婚彩礼20000元,被告退回原告订婚彩礼2000元。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6年农历正月初三,后因故吵架分手。现原告王某与被告毕某已经解除婚约。上述32000元彩礼钱被告未退还原告。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后,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32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应予返还。但被告毕某与原告王某已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且已实际共同生活,被告毕某接受原告王某的彩礼应酌情返还,以返还7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回下车礼、摘花钱和亲戚给的礼钱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婚约彩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毕某辩称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陪送的嫁妆及现金20000元,可待提供相关证据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22400元[(14000+18000)×70%]。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王某负担350元,被告毕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春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相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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