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3阅读量:(1461)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初字第538号
原告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某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永良,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永良、被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冷实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光公司诉称,2010年5月21日,我公司向被告供应色素产品,价值共计73800元,被告给我公司出具了欠条。我公司多次派人或者打电话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公司73800元货款及欠款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被告秦某某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及欠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我向原告的销售经理武某某出具了欠条也是事实。但对于货款的总额,我不同意给付,因为该批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使用后造成我的产品损坏,不能销售,损失巨大,该事实由武某某报原告知悉。我从尊重事实的角度才出具了欠条,当时武某某承诺会就质量问题进行货款的解决。在原告诉讼后,通过武某某的沟通,多次就货款如何给付进行过协商,原告明确表示可以认定质量问题从而少付货款,并主张货款给付50000元。因此,质量问题是存在的,原告按照欠条的内容主张货款全部给付缺乏诚信,我也不同意全部给付。对于除案件受理费外的其他费用,我不承担。
原告晨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欠条一张,内容为“秦某某欠货款柒万叁仟捌佰元人民币(73800元)。欠款人:秦某某,2011年10月8日,月底付2万元到明年底付清。”
被告秦某某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色素产品,价值共计738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原告供应的色素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不予偿还上述货款。原告遂于2014年5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色素的事实清楚,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全费,但本案原告未申请保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未提起反诉,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38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元,减半收取8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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