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河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3阅读量:(1199)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馆民初字第2392号
原告河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永良,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河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晓东、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1%/月),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只表示尽快偿还,但至今仍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3.1万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1日书写的借据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项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河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现金拾万元整月息1分王某某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13.1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利息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拖欠则有失信用。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当自负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本息13.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保全费151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朝
审 判 员 郭晓东
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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