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洪某与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3阅读量:(1355)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眉东民初字第1623号
原告洪某。
委托代理人王丽,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缺席)
原告洪某诉被告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被告承包修建金象园区奥新能源道路的砂石回填工程。原告自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向被告供应砂石,总砂石款为60余万元。被告陆续支付40余万元的砂石款后,剩余21万元未付。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对砂石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原告砂石款21万元,于三个月内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将所有送货单交给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被告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洪某系砂石经销商,程某系建筑工程承包商。程某因修建眉山市东坡区金象化工园区奥新能源道路向洪某购买砂石。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洪某向程某供应了价值60余万元的砂石,程某向洪某支付砂石款40余万元,剩余21万元未付。2012年4月24日,程某向洪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洪某连沙(砂)石尾款2100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注明:金象园区奥新能源道路连沙(砂)石。(三个月之内结清)”。欠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洪某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程某支付货款。本院受理后,因程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其到庭应诉。现公告期已满,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并经双方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对被告未付砂石款的具体金额和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当依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万元砂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付砂石款,依法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洪某砂石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如被告未在上述履行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05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继
代理审判员 陈丽琴
人民陪审员 陈翠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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