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邓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339)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734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区朝光,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区朝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2日23时许,岑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某,要求购买100元人民币冰毒。双方约定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某某村(靠近白蕉工业园)的路边进行交易。5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岑某某、周某某在约定地点见面,交易完毕后三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在岑某某身上查获一袋用密封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83克),在邓某某身上查获一袋用密封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50克)、一袋用密封塑料袋封装的红色药片(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0.18克)以及作案工具黑色尼彩手机一台、毒资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数量较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之内缴纳。)
二、对缴获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黑色尼彩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玉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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