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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403民初1819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户籍登记住址珠海市某某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某某镇,公民身份号码×××0017。
委托代理人:区朝光,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某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址珠海市某某区。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某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疏浚公司)、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疏浚公司、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某某疏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某某疏浚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实际全部借款由吴某某支配使用;吴某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0%;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息等违约行为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2014年3月4日,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向吴某某转款25万元。但两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4日,三方签订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8月4日,但两被告仍然没有按约定支付本息。截止2016年7月14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11768.2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均未履行,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某某疏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的利息211768.2元;自2016年7月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还完毕日止的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等,利息按借款协议有关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吴某某对被告某某疏浚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某某疏浚公司成立民间借贷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等事实。
2、借款延期协议,拟证明原告与某某疏浚公司成立民间借贷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等事实。
3、银行转帐回单,拟证明原告给付借款的事实。
4、委托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某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缺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吴某某缺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两被告因缺席而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据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被告某某疏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某某疏浚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按年利率40%兑付利息(以资金到账为准),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如资金归还时间到期,但原告未需要某某疏浚公司马上归还所提供资金,征得某某疏浚公司同意后,该款项期限自动往后延期,延期时间内资金利率仍按双方之前约定执行,到时由某某疏浚公司本息一次性归还;如某某疏浚公司到期无法如期归还所欠资金,并无法获得原告谅解,某某疏浚公司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当日,原告通过珠海农商银行转款25万元至某某疏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银行账户。
2016年3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延期协议,约定:某某疏浚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时间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止,借款年利息为40%,每月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诉讼代理费);截止2016年3月4日,某某疏浚公司已支付原告11个月利息计92100元,尚欠13个月利息未支付,但因资金确有困难,无法按时全部归还本金25万元以及13个月欠息,双方同意借款期限延长19个月,时间从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止,借款年利息40%;若再次逾期还款某某疏浚公司愿支付原告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诉讼代理费);借款每月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计算复利;被告吴某某无条件为该资金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诉讼代理费),担保责任期自借款期限截止之日起二年内有效。
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当日,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证明其与被告某某疏浚公司成立借款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某某疏浚公司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某某疏浚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发生的违约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将不会依约偿还此后借款本息。原告据此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某某疏浚公司偿还尚欠借款25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某某疏浚公司按年利息40%计算利息,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诉讼代理费),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日止。
被告吴某某是被告某某疏浚公司涉案借款协议项下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某某疏浚公司未依约定偿还债务,原告要求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某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25万元。
二、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某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日止。
三、被告吴某某对本判决确定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某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某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63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6783元,由被告原告李某某负担1996元,珠海市斗门区某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负担4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柏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泳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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