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宁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522)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065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某某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闫婷,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凌晨,邓某(另案处理)在珠海市香洲区某某保健按摩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按摩时,因支付按摩费的问题与该中心工作人员发生争执,邓某为泄愤,纠集被告人宁某某和郭某、黄某、阳某、李某1、罗某、谢某、刘某、穆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车辆、携带刀具到某某中心聚集,邓某和被告人宁某某等人指挥在场的其他人员殴打该中心的负责人李某2。期问阳某使用刀具砍伤被害人李某2的右膝盖。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2014年1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宁某某。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2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2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百万元,并得到被害人李某2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邓某、郭某、黄某、阳某、李某1、罗某、谢某、刘某、穆某、吴某、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和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宁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宁某某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宁某某伙同他人在共同寻衅滋事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砍致重伤,对该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峰
审 判 员 乔吉顺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祯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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