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靳某某与李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1阅读量:(1173)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大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靳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某某区。
被告马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某某县。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莹,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及借款人周某某均系从事煤炭生意的个体经营者。2012年6月18日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止。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借款人周某某提供借款142500元。因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2500元、支付利息76000元,合计218500元;2.诉讼费用及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共同辩称,其最近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当时在借条、担保书上被告只是签了个字,其他内容是原告后添加上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情况:
证据一、借条、存款回单和取款回单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借款人周某某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2.二被告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3.双方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4.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
证据二、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本案的诉讼产生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马某某经质证认为,其签名确系本人书写的、手印不知道是不是其所捺的,被告签字的时候借条是空白的,内容都是原告后添加的。对存款回单和取款回单无异议,对律师费认为过高,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给案外人周某某借款142500元、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8日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止,每月利息7500元,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到期不能偿还,另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及诉讼过程中的律师费。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借款人周某某提供借款142500元。因该笔款项周某某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周某某向其借款142500及被告李某某、马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案在借条形成时,担保期限一栏为空白,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应为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即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止。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二被告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抗辩,应认定二被告放弃了抗辩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142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7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计算两年利息,数额为72960元(142500元×6.4%×2年×4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按照原告胜诉比例分摊,即二被告应承担9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偿还原告靳某某借款本金142500元;
二、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支付原告靳某某借款利息72960元;
三、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支付原告靳某某律师费9500元。
以上三项合计224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8元,减半收取2289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89元,被告李某某、马某某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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