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仲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1阅读量:(1128)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大民初字第1367号
原告仲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银川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某某区。
原告仲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绍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莹、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某某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郭某某提供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合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及担保范围。后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天向被告郭某某支付了20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郭某某却不能清偿借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34164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46756元,以上合计180920元;2、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返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答辩称,欠款借款本金134164元属实,但利息不应承担。2014年4月份本人已明确告知原告已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再以法律约定的基准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法则有悖人性化、有悖法理。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借款本金134164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34164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调整为45280.35元(134164×6.15%÷12×11个月×4+134164×5.6%÷12×6个月×4)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应承担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仲某某借款本金134164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45280.35元,以上共计179444.35元;
二、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8元,减半收取1959元,由原告仲某某负担16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绍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伟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