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高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1阅读量:(1110)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石大民初字第2339号
原告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刘雪琴,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某某区。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5月12日前清偿借款,如不能偿还,愿将自己的洗煤厂和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7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后提交以下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情况:
证据一、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高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2700000)元,还款期2013年的5月12日前还清,如不还本人愿意用洗煤厂和房产抵押给高某某,借款人:梁某某,2013年4月22日。”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并约定2013年5月12日前还清的事实。
证据二、电汇凭证、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通过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鼎信用社、宁夏银行大武口支行向被告汇款25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先给被告贷款很多笔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270万元借条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梁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梁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高某某借款。2013年4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3年5月12日前还清,如不还愿意用洗煤厂和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约定抵押的洗煤厂、房产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对此应负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27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义务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岩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瑞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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