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1阅读量:(1594)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大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张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某医院医生,现住北京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刘雪琴,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某某区。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琴、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1月在大武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XX年XX月生育一子张某乙(未成年)。但自2008年6月原告因工作关系调入北京后,原、被告夫妻一直过着两地分居的生活,至今已有五年。长期两地分居的生活,因缺乏沟通,使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日益增多,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直至恶化,导致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起诉至大武口区法院要求离婚,大武口区法院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时隔半年,原、被告依然分居,夫妻感情继续恶化,婚姻关系实在无法继续维持下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没有恶化,每个月都有通话,几乎一个月或二个月见一次面,夫妻生活和谐,见面没有矛盾,没有分居。就在拿到第一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然见面过着正常的夫妻生活,互相关心。被告对原告的学习和工作一如既往的支持、鼓励。再苦再累,孩子再淘气再不听话,被告从来没有对原告有一句怨言,没有因此而生气吵架,偶尔因为孩子的教育问题有点分歧,关系一直很融洽。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情况:
证据一、婚姻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曾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证据一、车票、机票23张(2008年2张、2011年3张、2012年5张、2013年9张、2014年4张),证明原告在北京工作期间,被告去北京往返的车票、机票,证实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这些车票只能代表被告去看原告,或者原告看被告,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相处的很好。
证据二、电子邮件29份,证明虽然原、被告分居两地,但是经常有沟通,夫妻感情很好,感情没有破裂。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只是被告单方面的认为,大多数都是被告发给原告的,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照片3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感情没有破裂。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一起拍照片是为了孩子,怕影响孩子。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客观、真实,但原告不认可双方感情融洽,证据一交通票据基本为被告带着孩子去北京的票据,只有一张为原告于2014年1月31日回宁夏的车票,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电子邮件29份,除2011年11月13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电子邮件外,其余全部是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达不到原告证明原、被告经常有沟通,夫妻感情很好,感情没有破裂的证明目的;证据三照片三张,原告认为一起拍照片是为了孩子,怕影响孩子,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0月21日在大武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张某乙(未成年)。2008年6月原告因工作关系调入北京开始在北京学习、工作。被告一直在大武口区工作生活、抚养婚生子张某乙。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以长期分居两地,缺乏沟通致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石大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已生效超过6个月,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X号房屋一套、存款25万元,宁BXXXX号朗逸小桥车一辆。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一次离婚请求后,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未能沟通、处理好双方的感情、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乙(未成年)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亦同意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并同意支付每月2000元抚养费,本院确认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子张某乙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大武口区某小区X号房屋一套、存款25万元,宁BXXXX号朗逸小桥车一辆,原告自愿放弃分割上述共同财产,上述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未成年)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子张某乙十八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大武口区某小区X号房屋一套、存款25万元,宁BXXXX号朗逸小桥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所有。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 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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