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惠某某、杨某某与杨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1阅读量:(1553)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大民初字第1687号
原告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某某区。
原告杨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刘雪琴,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某某区。
被告郑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某某区。
原告惠某某、杨某某诉被告杨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克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瑞、人民陪审员曲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雪琴、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惠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与郑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系兄妹关系。2009年6月25日被告杨某因自建楼房向原告惠某某借款8万元。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因自建房屋从原告处拉走价值8万元的水泥。2010年1月,被告帮原告从案外人张某处收款10万元。2012年1月13日原告以转账形式借给被告杨某100万元,杨某用以偿还杨某广欠款。2011年7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1万元。2012年3月23日原告以转账形式借给被告杨某60万元,用于偿还小额贷款公司欠款。2012年6月,被告因伤住院治疗向原告借款1万元。经原、被告多次对账核实,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8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时间及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欠款,只是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667152元,合计22671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户口本信息,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银行取款、转账凭证8页,证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杨某的账户中转入100万元,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杨某账户转入6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石嘴山市公安局某某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录音光盘一张(两段录音)、录像光盘一张(三段录像),证明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因借贷纠纷发生冲突,期间由原告惠某某的四弟惠作林主持原、被告对账,而后被告杨某报警,在民警的主持下再次对账,经核对被告杨某承认其欠原告188万元,其中160万元是涉案的借款,且分文未还的事实。(当庭播放)
本院认证意见为,结婚证、户口本虽均系复印件,但是结合原告庭后提供的被告杨某、郑某户籍证明能够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银行取款、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原告惠某某给被告杨某转账16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石嘴山市公安局某某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录音、录像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实被告杨某向原告惠某某借款160万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杨某、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杨某与郑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3日原告惠某某在石嘴山大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给被告杨某账户内转款100万元。2012年3月23日原告惠某某在甘肃白银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场分社给被告杨某帐户存款60万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债务发生纠纷,大武口区某某路派出所出警并对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组织原、被告核对账目,经核对被告杨某尚欠原告惠某某借款160万元未予偿还,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虽未出具借条,但是根据原告陈述双方之间系近亲属关系且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故被告杨某应向原告惠某某偿还借款160万元;原告惠某某与被告杨某在借款发生时未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与郑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惠某某、杨某某偿还借款160万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772元。由原告惠某某、杨某某负担12012元,被告杨某、郑某负担2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克勤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曲 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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