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薛某与段某某、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1阅读量:(1529)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薛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夏石某某市人,个体户,住石嘴山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刘雪琴、周青,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段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某某县城。
被告辛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某某县城。
原告薛某与被告段某某、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雪琴、周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14年6月10日及2014年6月23日,被告段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被告辛某某为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现借款期限已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且被告段某某为逃避债务,现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承担利息3640元,合计133640元;2.判令被告辛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某、辛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段某某由辛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段某某、辛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段某某经被告辛某某担保向原告薛某借款6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6月23日,被告段某某经被告辛某某担保,向原告薛某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8月份起,经原告催要,被告段某某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辛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或经债权人催要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薛某要求被告段某某履行偿还本金13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薛某要求被告段某某支付3640元利息,因被告段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3640元,不违反国家对利率的限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辛某某自愿为被告段某某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当自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薛某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被告辛某某应当对被告段某某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364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段某某、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反驳、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某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利息3640元,合计133640元;
二、被告辛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被告段某某、辛某某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志兵
代理审判员 纪 智
人民陪审员 周翠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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