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甘某某与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1阅读量:(1337)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初字第3008号
原告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平罗县崇岗镇某某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刘雪琴,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宁夏同心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住宁夏同心县马高庄乡某某村XX号,现住宁夏平罗县崇岗镇某某村八队。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琴、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在原告位于平罗县崇岗镇的煤厂购买182.18吨、单价为950元的无烟煤。2014年6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注明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73070元,承诺该款于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如不能按期支付,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煤款173070元,违约金52498元,合计2255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173070元煤款属实,但是当时卖煤时原告口头答应我每吨给我提成50元,原告应该将约定的提成支付给我。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款欠据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欠和欠原告煤款17307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承诺该款于2014年6月20前支付,如逾期每日按欠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是我签的字,手印也是我摁的,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综合评议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购煤182.18吨,每吨单价为950元。同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据一份,写明欠原告煤款17307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同时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对剩余欠款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对从原告处购煤并欠煤款173070元事实予以认可,并有原告当庭出示的欠款欠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6507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如逾期还款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持46219.6元(165070元×6.0%/12×14个月×4倍)。被告辩称卖煤时原告口头答应给其每吨提成50元,被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欠原告甘某某煤款173070元,已付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165070元;
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某某违约金46219.6元;
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罗某某负担2235元,原告甘某某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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