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容某某与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1阅读量:(1432)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99号
原告:容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某某市。身份证号码:×××1417。
委托代理人:汪险峰,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汉族,住某某市。身份证号码:×××0038。
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某某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汤某某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承诺于2013年2月10日前归还30万元、于2013年4月20日前归还30万元,并因还款日期不同的原因出具了两份借据。但是,被告未能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汤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汤某某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承诺于2013年2月10日前归还30万元、于2013年4月20日前归还30万元,并因还款日期不同的原因出具了两份借据。但是,被告未能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容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履行抗辩,本院根据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容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21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16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强
人民审判员 梁敏子
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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