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宁夏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1阅读量:(1296)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大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宁夏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某某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雪琴,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均不详,住某某区。
原告宁夏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09年5月至7月期间给被告供应KP1型多孔砖70万块,每块价格为0.36元,用于大武口区某某家园住宅楼9号、14号楼的施工建设。2009年11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54768元的货款未予支付,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付货款154768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023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宁夏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
证据一、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约定了标的物的数量、价款、付款方式等。
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4768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0年1月1日前付清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贺某某未到庭,故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贺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09年5月21日至7月份期间给被告供应KP1型多孔砖70万块,每块价格为0.36元,用于大武口区某某家园住宅楼9号、14号楼的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2009年11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54768元的货款未予支付,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前付清,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476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即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能支付所欠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2010年1月2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利息4023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33546元(154768元×5.1%÷12个月×51个月)。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支付原告宁夏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砖款154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贺某某支付原告宁夏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3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继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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