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1阅读量:(1608)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16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险峰,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的表叔王某某系多年朋友。2013年8月初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提出向王某某借款急用,王某某当时表示自己手头紧,但可帮被告向亲戚即原告借款,于是原告拿出现金5万元交由王某某并以王某某名义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给王某某,约定5天内还款。后因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多次找王某某要求还款,王某某亦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后原告无奈只能向王某某提出要求被告直接给原告写借条,以便原告直接向被告追款,被告同意并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再次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但被告仍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即2%计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2013年8月11日);2.借条(2013年12月23日)。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的表叔王某某系朋友关系。据原告称,2013年8月初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王某某借款,王某某表示自己手头紧,但可帮被告向原告马某某借款,于是原告拿出现金5万元交给王某某并以王某某名义出借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向王某某出具《借条》,据《借条》记载:”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伍万元,定于2013年8月16日一次性归还”,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1日,并有被告马某某签名确认。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找王某某要求帮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项,王某某亦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后原告向被告和王某某提出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具借条,以便原告直接向被告催收款项,被告遂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据《借条》记载:”今借到陈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此款于2013年8月11日由王某某交付给本人的,利息按叁分计,借期三十天”,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并有被告马某某的亲笔签名和按指模确认。另据原告称,被告未向王某某和原告还过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先向王某某出具《借条》,后又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承认其通过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予以采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马某某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按叁分计”,而原告主张按照月息两分计算2013年8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没有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 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艳华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