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五人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1阅读量:(1955)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某某人,初中文化,某某(珠海)有限公司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北溶乡某某村,羁押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某某巷XX号XX房,身份证号码:43122XXXXXXXXXX。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庄娘友,广东德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某某市人,初中文化,某某(珠海)有限公司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兴平市丰仪乡某某村XX组XX号,羁押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某某巷XX号XX房,身份证号码:61048XXXXX。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班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人,初中文化,某某(珠海)有限公司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同乐镇平寨村某某屯三组XX号,羁押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某某巷一出租屋,身份证号码:452629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某某市人,高中文化,某某(珠海)有限公司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马水镇中岗村委会某某村XX号,羁押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某某村一出租屋,身份证号码:44178XXXXXXXX。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某某县人,初中文化,某某(珠海)有限公司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太常乡某某村某某组,羁押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某某村一出租屋,身份证号码:43122XXXXXXX。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唐琳君,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班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庄娘友、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唐琳君、被告人任某某、班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伙同“三毛”(身份不详,在逃)密谋利用张某某、任某某负责物料放行的职务便利,盗取某某(珠海)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B7车间的物料卖钱。随后张某某又拉拢在某某公司B7注塑车间工作的被告人班某某、黄某某一起作案。2013年12月4日20时许,班某某、黄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装好2卡板共48包胶粒,并于5日凌晨4时许,按张某某指示放在B7车间28号注塑机旁。张某某随后通知任某某,任某某于当天16时20分许将上述胶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580元)装车运出厂外,后由“三毛”销赃。事后张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400元,班某某、黄某某各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
同年12月9日晚,被告人班某某、黄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装好1卡板共24包胶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90元),至10日凌晨4时许,班某某按张某某指示用电话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好后,将胶粒放在张某某管理的仓库内,伺机运出厂外卖掉(未被运出厂外)。
同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班某某、黄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装好1卡板共24包胶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90元),至12日凌晨4时许,电话联系张某某后,将24包胶粒放在张某某管理的仓库内。班某某返回注塑车间上班时,被某某公司B7车间主管发现后报警。随后,被告人张某某、班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任某某在陕西省兴平市兴平汽车站被抓获归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班某某、黄某某的涉案金额为53160元,其中26580元属于未遂;被告人张某某的涉案金额为26580元,属于未遂。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委托其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某某公司人民币26630元,黄某某家属退还给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某某(珠海)有限公司证明、委托书,采购清单及电子放行单,监控录像截图,通话记录清单,被害单位员工王某某的报案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班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班某某、黄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第二起和第三起事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张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其他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班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委托其亲属退清了全部赃款(赃物折款),挽回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二、三起事实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某已委托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只参与了第二起和第三起犯罪事实,且均属于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张某某、任某某、班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
(上述各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锡胜
审 判 员 邝占雄
人民陪审员 邝结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诗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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