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1阅读量:(177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838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娟,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麒,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亚独任审判,按照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娟、崔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于1992年7月8日在珠海市香洲区翠香街道办登记结婚。19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陈某1,19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陈某2,两子女均已成年。
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一般,时有争吵。近年来,随着原、被告婚姻观念的变化,被告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性关系,导致双方矛盾日益激化。自2012年9月起双方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被告无法沟通,被告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侮辱谩骂原告,造成原告工作生活极大困扰。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有可能和好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被告曾于2012年12月10日因双方争吵对原告施以暴打,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对此,被告既未作反省,也未为挽回夫妻感情作出努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有婚外情,且实施家庭暴力,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破坏家庭和睦。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并没有珍惜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持续分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黄某对其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结婚证;3、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975号《民事判决书》;4、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975号《生效证明书》;5、门诊病历;6、住院收费收据。
被告陈某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经自由恋爱于1992年7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陈某1,19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陈某2,两子女均已成年。
2012年8月,原告曾以夫妻性格不合,无法相处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以(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9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2012年12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首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改善夫妻关系。从后期双方出现的长久分居的状况分析,双方的感情逐渐削弱,最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其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抗辩权,被告拒不到庭的行为表明其对于原告是否离婚抱无所谓的态度,原、被告分居满两年也属于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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