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4-11阅读量:(1501)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04号
原告:中山市港口镇某某玻璃钢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某某市。
负责人:肖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西美,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娘友,系广东德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某某区。
负责人:冯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潘某。
被告:中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某某市。
负责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石永,系广东谷都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港口镇某某玻璃钢制品厂(以下简称某某厂)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中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厂委托代理人李西美、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石永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厂委托代理人庄娘友、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松、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石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厂诉称: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粤T/1XXX号车辆于2015年7月23日在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西路85号与83号之间路口发生侧翻,导致原告方产品损坏,造成经济损失13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某某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某某厂损失130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13000元,未经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评估,依据不足,不予确认。从我公司现场拍摄的照片看,肇事车辆并没有碰撞原告的产品,没有造成移动耳机受损。根据我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原告方没有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属于保险免责范围。综上,原告某某厂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其他同意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某某公司所有的粤T/1XXX号车辆在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西路路段发生侧翻,导致某某厂摆放于路边的产品(移动耳机1个)损坏。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核损,确定移动耳机受损价格为2000元(估损清单中记载受损物品为模具)。某某厂对前述估价有异议,双方协商不成,某某厂遂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案中,某某厂主张损失13000元,并提供该厂制作的“关于移动耳机的损失评估报告”载明包括:雕塑费6500元、模具费3500元、单边价格3000元。经本院询问,某某厂解释称,雕塑费及模具费系制作移动耳机的前期费用,单边价格3000元系一个移动耳机的市场价格。
诉讼中,某某厂申请对移动耳机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先后委托中山市执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中山成诺资产评估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均被退回委托。中山市执信资产评估事务所退回委托理由为:由于涉案标的特殊,公开市场无类同物品,故无法确定该模具移动耳机的价值、评估损失。中山成诺资产评估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退回委托理由为:1.涉案模具为客户订制产品,市场上无同种产品销售;2.对申请人的雕塑费和模具费无法判断其合理性;3.对申请人的单边费无法核实。
另查明:某某公司就粤T/1XXX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应对其粤T/1XXX号车辆发生侧翻导致某某厂移动耳机损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某某公司就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据查明,本事故造成某某厂一个移动耳机受损。关于损坏的价值问题,本院先后委托中山市执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中山成诺资产评估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均被退回委托,即无法通过评估确定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某某厂确认一个移动耳机的单边价格即市场价格为3000元,而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核损价格为2000元,本院认为,双方估价均系单方作出,不足以否定对方的结论,本院均不予确认。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参考双方的核损价值,本院酌情确定损失为2500元,依法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500元。
关于某某厂主张的雕塑费及模具费,某某厂称系为制作涉案移动耳机专门用途故要求赔偿。首先,本次事故并没有造成原告方雕塑或模具损害;其次,原告方也没有提供与雕塑及模具相关的实物证据材料;第三,若如原告所说该模具系定制涉案移动耳机专用,另外生产移动耳机需另行制作模具,那么相对一个市场价格3000元的移动耳机,前期所需雕塑及模具费远远超出一个移动耳机的市场价格显然不合理。据此,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雕塑费及模具费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方未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保险责任的承担以保险事故发生为前提。经查,本案事故确实发生,且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于事故后对受损财物进行核损估价,视为对保险事故的认可。故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港口镇某某玻璃钢制品厂损失25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港口镇某某玻璃钢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何江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中山市港口镇某某玻璃钢制品厂负担101元(原告中山市港口镇某某玻璃钢制品厂已预交12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某某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武晓
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
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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