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1阅读量:(171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娟,广东益诺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州港客运码头大厅内,因涉嫌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景和街某房进行搜查时,查获了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的二支仿真枪、一副手铐和一个警察证皮套。经鉴定,上述二支仿真枪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范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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