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某与胡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1311)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岳民一初字第00302号
原告:胡某某,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时永丰,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刚,农民。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刚、胡某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储焰独任审判。胡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胡某云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准许了该申请。同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永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诉称:2013年1月17日,胡某刚驾驶胡某云所有的永久牌电动车沿天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全友家私附近时,因注意力不集中,撞上了在其车前骑自行车的胡某某,造成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岳西县交警大队认定,胡某刚负事故全责。原告受伤后,两次入住岳西县医院治疗,于2014年治疗终结,就原告的损失,各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4779.56元【1、医疗费7024.4元(第一次住院全部费用由被告支付,故未作为本次诉求);2、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20元/天=880元;3、护理费44天×101.57元/天=4469.08元;4、误工费176天×23114元/年÷365天=11146.08元;5、营养费44天×30元/天=126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胡某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胡某刚驾驶胡某云所有的永久牌电动车沿天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全友家私附近时,因注意力不集中,与其前方骑自行车的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岳西县交警大队认定,胡某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
胡某某受伤后,随即入住岳西县医院治疗,至2013年2月8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双骨折。出院医嘱:1、换药;2、卧床休息六周,指导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2014年5月26日,胡某某入住岳西县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6月15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复查,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与重体力劳动。上述治疗中,第一次住院全部费用由被告支付,具体金额不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岳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胡某刚因负有交通事故责任造成胡某某身体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认定,该结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胡某某事故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胡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4469.08元,有相关出院记录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核定为880元;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金额为250元的发票出具时间显示为胡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而胡某某庭审陈述第一次住院的全部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故应予扣除,胡某某的医疗费核定为6774.4元;胡某某虽提交安徽省华之慧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但该证明加盖的为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无公司相关信息资料,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003.48元。
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3003.48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胡某刚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储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鑫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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