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与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1384)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岳民二初字第00148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时永丰,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立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永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诉称:2014年1月24日,崔某某出具借条向吴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逾期不还加收百分之五十的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2日。储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还款。吴某某故起诉请求判令:1、储某某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替崔某某向吴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由储某某承担律师费用1000元;3、由储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储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与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崔某某出具借条向吴某某借款5万元,储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提供担保。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计贰个月(天),利息按每元每月0.02元计算。逾期不还对未还款部分加收50%的利息。如引起诉讼借款方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依法定标准确定)。如有两个以上借款人,借款人之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有两个以上担保人,担保人之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崔某某2014年1月24日,担保条款:担保人愿意对借款人借款本息及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担保人:储某某,2014年1月24日”。同日,吴某某按崔某某要求履行出借义务。后因崔某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储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吴某某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吴某某提交的借条、崔某某出具的转款说明、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崔某某向吴某某借款5万元,储某某提供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崔某某与吴某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储某某与吴某某之间成立担保合同,除约定利息超出最高利息标准外,应为合法有效。
本案借款利息约定已超过法定最高标准,应予核减。本院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
保证合同已明确系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期间,故债权人吴某某仅要求保证人储某某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吴某某主张律师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为债务人崔某某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崔某某追偿。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立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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