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1440)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岳民一初字第01088号
原告:王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
被告:程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时永丰,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2日由审判员程灿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永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后补办了结婚证。因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处理;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资格;2、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3、原告嫁妆清单,证明原告嫁妆明细。
被告程某甲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相识、生育子女、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是真实的。原告称被告素质差、不问子女等不是事实的。原、被告并没有发生激烈的矛盾,也没有什么矛盾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主张解除婚姻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如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是原告提起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程某甲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婚嫁礼金5000元不认可,其他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婚生女程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生育婚生女后除当年在被告家过春节均在娘家居住生活,婚生女也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也很少探望,没有尽到父亲的义务。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并当庭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为“返还嫁妆”。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后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后生育了婚生女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进行了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主要是被告程某甲对原告和子女关心不够,双方的沟通不多,庭审中被告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但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相关心、加强沟通,以家庭和子女为重,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王某提出离婚,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灿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金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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