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许某与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7阅读量:(1307)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宣民一初字第01238号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被告:刘某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某某。
原告许某诉被告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遵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诉称:原、被告系从小在一起长大的隔壁邻居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11月3日借款50000元,并由潘某某出具借条两份,并约定按每月1分计算利息,敬亭山安置房三楼100平方米抵押。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两被告一直拖延拒付,并要求原告到法院起诉,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截止2015年3月17日利息为18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许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事项;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以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三、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潘某某系皖PXXXX5号车登记车主;
四、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2014年7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潘某某的出具的借条,月息为1%以及房屋抵押的事项;2014年11月3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1分,两被告筹集资金,购买山场,支付部分现金和转款的事实;
五、汇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取了40000元现金和将160000元转向潘某某账户的事实。
潘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被告喜欢赌博,放高利贷为收入,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分多次归还94000元,其中有14000元是春节给的,应当减去94000元,如下欠款愿分期归还原告。
潘某某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举证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是被告的车子按揭贷款买来的,且首付款是借来的,该借条是借款到期后重新出具的。
刘某某辩称:潘某某向原告借款根本不知情,也没有看到潘某某拿钱在家中使用生活,潘某某是个不务正业的人,刘某某因考虑到双方的父母和儿女的感受才与潘某某复婚,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放高利贷,所以刘某某应当不承担还款责任。
刘某某未向本院举证。
经庭审质证,潘某某对许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5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刘某某对许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中,两被告是201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的;对证据四、五不知情,没有任何责任。许某对潘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有异议,该件为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刘某某对潘某某所举证据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许某所举证据一、二、三,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四、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其主张证明力以本院确认的事实为准。潘某某所举证据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两被告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7月17日,潘某某向许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按每月1分计算、安置房三楼100平方抵押。身份证:3425011XXXXX.借款人:潘某某.2014.7.17日、”。2014年11月3日,潘某某向许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某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人:潘某某.2014.11、3日、”。后潘某某未归还借款。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潘某某所有的皖PXXXX5号大众汽车一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某持有潘某某出具的借条,借条上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双方间借贷的事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潘某某应该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借条上未约定归还期限,债权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许某诉请逾期利息损失,但双方就2014年11月3日的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请超出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确认支持。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潘某某辩称其分多次向原告归还94000元,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刘某某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不承担责任,与上述理由相悖,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24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7094元,由原告许某负担94元,被告潘某某、刘某某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娟
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
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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