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某诉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7阅读量:(1077)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宣民一初字第01626号
原告:胡某某(又名胡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19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只要意见不合就发生激烈争吵,另外有嗜酒、赌博等不良爱好,且有暴力伤害原告的行为。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19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9月4日、2014年5月20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且一直分居至今。
另查,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列举了共同财产若干,但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感情不和,且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吴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进仓
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
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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