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姜某某、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7阅读量:(1120)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021民初1065号
原告:李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遵莲,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某某县。
被告:庄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某某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姜某某、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2014年4月14日,姜某某向李某借款50000元,在出具欠条一张后,李某将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姜某某,并约定2014年5月14日还清。逾期后,经多次催讨,姜某某拒付。现在已经联系不上姜某某及其妻子庄某。为维护自身权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姜某某、庄某立即归还借款并按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姜某某、庄某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庄某和姜某某于200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9日登记离婚。姜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向李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五万元整,定于一个月归还(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14日)”。当日,李某通过绩溪县农商银行向姜某某汇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姜某某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原告的转款凭证、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姜某某借款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债务为姜某某与庄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依法应由姜某某与庄某共同偿还。李某主张两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姜某某、庄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朝 亮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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