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7阅读量:(1147)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民一初字第01386号
原告:吴某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吴昀,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美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诉称:2013年2月2日,方某某从吴某某处借款2.3万元整,用于生意上的周转。该款方某某至今未还,吴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方某某归还吴某某借款2.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某某的身份信息;
2、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方某某的身份信息;
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方某某向吴某某借款的事实。
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对相应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吴某某所举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吴某某提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2日,方某某向吴某某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大写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此款系生意周转具(借)人方某某2013年2月2日”。该款方某某至今未归还,吴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方某某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吴某某要求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美龄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 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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