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某诉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7阅读量:(1682)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民一初字第00498号
原告:徐某某,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积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3月20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11日原告徐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20日、4月21日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尊莲、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好、性格不合,尤其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自2013年8月双方发生争执,分居至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17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2008年2月23日生育婚生子周某乙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的事实;5、原告体检报告、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前几年身体一直不太好、经常服药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6、按揭贷款对账单、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各1份,借条、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由于身体欠佳,收入仅1400元/月,购房按揭贷款已偿还10个月本息合计18713元的事实,以及银行告知提前还房贷100000元可以少付利息,原告向家人借款100000元拟提前还贷,后因为其他原因未提前归还房贷便将这笔借款归还给家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购买房屋的首付款120727元中有61000元是由被告经手以自己名义向亲友借款交纳的,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需共同承担;原告有存款100000元左右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另有10000余元家庭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复印件4份,证明为购买房屋由被告经手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间向王某武等人借款61000元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及原告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2014年1月期间原告曾购买基金100000元并赎回,截止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的银行存款分别为295.22元和626.2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中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向别人借钱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该组借条不真实;对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款时间和购房时间不吻合,原告并没有向借条上这些人借钱,这些借款不属实。对本院所查询的原、被告银行存款的查询结果,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经审查,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公民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法定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婚姻关系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及证据6中的按揭贷款对账单、银行交易清单、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借条、收条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力不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原告质疑其真实性,但原被告陈述中均认可购买房屋的首付款120727元中只有60000元从夫妻俩的存款中支付,被告所称为购房向他人借款61000元应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X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周某乙。2013年2月6日,原被告以原告名义与宣城市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向其购买位于宣州区水阳江大道利华某某新城XX幢XX室的房屋1套,总价款为370727元,其中现金交款120727元,办理按揭贷款250000元;现金交款中使用原、被告存款交款60000元,被告经手向他人借款61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2013年6月起至2014年3月止原、被告已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合计18713元。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各自名下存款为个人存款,不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归被告所有,为购房被告经手的借款及2014年4月以后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负责归还,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确认需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已付60000元购房款及已支付的按揭贷款18713元,合计78713元,原告分得一半39356.50元,此款被告暂时无需支付,用以抵付原告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抵清后原告再支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诉讼中原被告关于房屋分割及夫妻共同债务分割的约定合法在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关于子女抚养费月给付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当前生活水平及原被告收入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35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被告关于原告有100000元存款要求分割的请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确认处分;被告答辩中称另有10000余元家庭共同财产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此部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现金补偿5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二、原告徐某某、被告周某甲共同购买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水阳江大道利华某某新城XX幢XX室的房屋1套归被告周某甲所有,购买该房屋时被告周某甲所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向他人借款61000元)及该房屋按揭贷款自2014年4月起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由被告周某甲偿还;被告周某甲给付原告徐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39356.50元;
三、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原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35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据由原告徐某某和被告周某甲各负担一半,直至婚生子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应给付的子女抚养费以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周某甲应给付原告徐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39356.50元先行抵付,抵清后原告徐某某开始支付子女抚养费,于每年3月10日和9月10日各结算一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被告周某甲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积龙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卞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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